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8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等與被告乙○○、丙○○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主管,有監督及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15日約6點多才證實有發布通緝原告,但尚未發出通緝令或搜索票,花蓮市中山派出所員警卻早在
5點20分無通緝令及理由到花蓮市○○○街○○巷○○號7樓強行帶走原告,該院為圖利特定單位於未公開通緝前即予告知,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機關平等權績效)、洩漏機密個人隱私權及憲法第15條人民生命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等規定,爰依憲法第24條訴請國家賠償9億元云云。惟原告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