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8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09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配偶 戴明華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予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671,744元,補徵應納稅額19,75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月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500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配偶戴明華薪資所得30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配偶是否於87年度自炬岳公司取得薪資所得30萬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86年度原告配偶戴明華基於友誼,同意炬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岳公司)列報原告配偶收取10萬元薪資,並誠實申報納稅,但87年度原告配偶並未被告知又有被列報30萬元薪資(下稱系爭薪資),至89年度經被告通知補繳才得知該情,原告遂於89年7月向被告提出檢舉書,並遞刑事告訴狀。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所提之被告有誤,又因聯絡地址有改,致被告所轄淡水稽徵所92年10月13日來文,應將訴訟情形回復該所時,原告以為訴訟程序冗長,且經傳喚炬岳公司負責人均未出庭,該員未在國內,因此並未予密切注意訴訟結果,後來才得知已獲不起訴偵查終結。
2.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被告、財政部官員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們,未對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提之內容:「貴局擁有強大的人力、物力資源,應針對炬岳公司是否用人頭虛列薪資、逃漏稅乙事,調閱給付薪資帳冊或證明文件,甚至有無投保勞保、健保紀錄,實際負責人 邱君 給付 戴君 的30萬元薪資證明的入帳資料進行查證,而不是以公司遷移等因素來搪塞……」有任何主動查證動作,而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行政法院判例來避責。試問1個賠錢的公司,其掛名股東(無出資之入款證明)既無投保紀錄,亦無薪資入帳之存摺或簽收紀錄,原告如何憑空捏造證據,證明配偶確未收受系爭薪資?是以無實質薪資,原告配偶即無薪資所得而須繳綜合所得稅。
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所提「……被告 唐松輝 被人假冒登記為炬岳公司負責人而涉有偽造文罪嫌,另簽分案辦理」乙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審酌。按炬岳公司以遺失身分證偽冒他人當人頭負責人,證實該公司非正派公司,難保該公司不會用人頭戶偽報薪資。
4.原告並有提示配偶戴明華勞保投保資料、臺灣銀行士林分公司存摺正本、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查詢系統表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可證原告配偶並無取得系爭薪資。戴明華87年並無投保健保,因其為榮民。
5.戴明華台灣銀行士林分公司之帳戶中,87年1月16日存入6,000元,係為軍人優惠存款利息,每個月都有;87年8月29日存入360,000元,則為原告存入之款項;87年11月
2日存入360,000元、11月26日存入401,973元,係屬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為了享有優惠存款利息,把它歸正到期才能夠換約。
6.87年12月原告配偶將股權轉讓給唐松輝(見股東同意書),被其偽報薪資。至於89年10月3日檢察署的訊問筆錄中原告配偶表示「我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給公司報稅」部分,原告認為原告配偶雖86年度有提供身分證給公司報稅,但87年時並未告知原告配偶,即以其名義報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薪資所得,經被告所轄淡水稽徵所依據扣繳單位填報之扣繳憑單,核定30萬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3.至原告主張原對炬岳公司負責人唐松輝虛報薪資提起告訴案,係起訴對象錯誤致獲不起訴終結,證人 邱振潭 所言支付事實為片面之詞,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提及原告配偶有提供身份證供報稅一事。86年度基於好友立場,口頭答應列報10萬元薪資,原告亦申報所得稅,惟87年度並未答應,原告配偶在該公司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在該公司上班,且無薪資轉帳及投保紀錄。又起訴書末段提及唐松輝被人假冒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涉有偽造文罪嫌,另案分案辦理,證實該公司係非正派公司乙節,查本件經原告配偶戴明華對鉅岳公司負責人唐松輝就虛報系爭薪資所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8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不起訴理由載有:「另訊之證人邱振潭證稱:公司由我實際經營,告訴人(戴明華)在87年時因是我公司股東,有付了約30萬元之薪水予告訴人,才將其列入申報,公司在88年初即結束經營,因我是委託會計師處理,所以轉手何人,我並不清楚等語;而質之告訴人亦自陳:我並不認識唐松輝,但之前我確是鉅岳公司股東,而當時之薪水是視公司之經營狀況而定,有提供身份證給公司報稅等語。故綜上可知,鉅岳公司8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振潭依據告訴人在該年度之實際薪資而為申報,並無不實,而與被告無涉,應堪認定。」查原告除無法提出其配偶戴明華係屬被鉅岳公司虛報薪資之相關證明,復於89年10月3日檢察署的訊問筆錄中,原告配偶亦表示:「我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給公司報稅」,原告所訴87年度其配偶在該公司祇是掛名股東,並未領有薪資等語,無足採據。
4.被告是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配偶有系爭所得,另外還有炬岳公司開立的扣繳憑單。當年度核定有利息所得,是依據戴明華台灣銀行士林分公司的存款資料。
5.原告稱戴明華之帳戶87年11月2日存入360,000元、11月26日存入401,973元。被告認為炬岳公司已經歇業,無法查到當時的帳冊,但由於該公司是小公司,薪資應不是轉帳,而是提領現金,因此仍有可能有實際收取系爭所得。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配偶是否於87年度自炬岳公司取得薪資所得30萬元?
四、經查:㈠原告配偶 戴偉倫 (原告戴明華)因系爭薪資所得之核定,於
89年7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唐松輝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告訴,於89年7月31日向檢察官陳述以:「(問:是否在炬岳公司任職過?)我有在該公司任股東,約在86、87年間,任職不到一年,當時負責人 林雅婷 ,後來公司過戶予唐松輝時,我已離職,但他仍繼續申報我的薪資。……在炬岳公司任職月薪多少?因我是股東,要看公司營運狀況,每月差不多2萬元不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9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宗,並影印訊問筆錄在本院卷頁51以下可參。
㈡ 嗣唐松輝 經通緝到案後,否認係炬岳公司之負責人,檢察官
訊問林雅婷,查明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雅婷之配偶邱振潭後,於89年10月3日訊問邱振潭及戴偉倫2人,邱振潭陳述以:「(何時任炬岳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在86年2、
3月間以林雅婷名義申請登記,戴偉倫是股東。(問:戴明華87年1月到12月的薪資是否由你們申報?)是的,他整年都是股東,公司有支薪給他,實際我忘了。(問:實際有無支薪30萬元?)差不多。」戴偉倫接著陳述以:「(問:對證人所述有無意見?)當時支薪是股東間協議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我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給公司報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宗,並影印訊問筆錄在本院卷頁54以下可憑。
㈢再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炬岳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頁
82以下)暨上開偵查卷宗內所附公司章程(本院卷頁60以下)記載,原告配偶係86年1月8日與林雅婷、邱振潭等人共同發起設立炬岳公司,於87年12月15日原告配偶則將其全部出資額轉讓予他人承受,是原告配偶自86年1月8日至87年12月15日止,近2年間,均擔任炬岳公司之股東;再自前開邱振潭陳述以原告配偶於87年間有支薪差不多30萬元,原告配偶亦未否認邱振潭之陳述,表示支薪係股東間協議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等語以觀,加以炬岳公司開立有薪資30萬元之扣繳憑單(在原處分卷),被告認原告配偶於87年間有30萬元之薪資所得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原告配偶薪資所得30萬元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