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02號原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063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處分係被告95年4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500555990號函檢送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處分書所為裁罰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並命其應於95年6月15日前完成整復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5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若不服系爭處分,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可扣除在途期間)向被告或經濟部提起訴願,始為合法。詎原告未正式提起訴願,而係於95年5月3日以有岳95字第0503號函請被告同意其所提回填計畫書實施整復工作之函說明欄之三文末敘及「請貴府准予撤銷處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但查原告已於95年4月20日以有岳95字第0420號函請被告同意依照渠所提回填計畫內容實施整復工作,若原告未收受系爭處分,何能提出此請求函,足證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退萬步言,原告既能於95年5月3日以上開函請求被告撤銷處分,當已知悉系爭處分之內容,其提出撤銷處分之請求,可解釋為有提起訴願之意旨,但查原告係於95年6月16日始向被告補呈「訴願書」,有該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顯然已逾補送訴願理由書之30日法定期間,其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至明。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非合法,經濟部訴願受理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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