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桃交附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1,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將訴之聲明本金金額減縮為540,960元,其餘則不變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駛出桃園縣桃園市○○路389之4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疏未注意及此,逕倒車撞及站立該處之原告右手及右大腿,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及膝蓋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已確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且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傷害原告,顯具過失。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保護道路使用者之法律,故被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爰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如後所載之損害賠償款項:
⒈醫療費用40,460元:
原告因車禍傷害,分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葉傷科中醫接骨院,花費醫療費各1,
610元及38,850元,共計40,460元,此有醫院收據及證人乙○○到院證述為憑。
⒉其他費用500元:
原告因右手及右大腿受有傷害,購買護腕2付計500元,長庚醫院回函亦表示,原告之傷害有購買護腕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平日除在家幫忙作家事外,亦刻正準備司法人員特考,因此以右手從事家事、打電腦及讀書之機會非常多,但因遭被告不慎駕車撞傷,受傷之右手常常無力進而酸痛,造成原告無法從事家事及平日繕打電腦、讀書之工作,除要花費更多時間在作業及工作上外,如此結果嚴重影響原告之情緒,並造成家人對原告是否藉機偷懶之誤解,甚且原告有時晚上因右手突然酸痛,無法入眠,身心皆因被告一時之傷害,十分痛苦。尤有甚者,原告在受傷之初,無法自己洗澡,還要母親代勞,如此情境,怎不令原告因羞愧而心生病苦,爰依法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賠償。
㈣雖被告一再辯稱未撞傷原告且無過失云云,然除被告之傷害
犯行業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外,依後述情事益證被告之傷害行為:
⒈93年4月2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
載被告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陳述:「(問: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發現當時已經來不及撞上了。我當時駕車停放在路旁黃線上車頭朝向市區。車禍當時我前後都有停放車輛,我慢慢倒車,就碰撞上我後方行人,當時我有看後照鏡確定沒有人我才倒車。」「(問: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希望對方早日康復。均屬實。」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29號案卷93年7
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陳稱:「(問:有無移送書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是倒車時撞到的。」「(問:為何你倒車撞到告訴人?)因我要起步開車,不小心撞到的。」「(問:你承認你有過失?)我承認…」。
⒊據被告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其他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刑事卷所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足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根本無過失可言。
⒋綜上所陳,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除被告在刑案業已自認
外,亦有刑事判決及鑑定書可證,被告辯稱無傷害原告或無過失云云,毫不實在,更顯被告為此傷害犯行後,毫無悔意,對原告精神上之傷害更加深切,如此情形請鈞院為精神賠償之斟酌。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責任:
⒈事故當日被告倒車之前,與同行之 陳玉珠 已先行查看轎車
前後有無人或物擋住,及後方車輛距離多少、可否安全倒車,然後再開門上車發動引擎,緩慢倒車開出,已盡一般人開車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此有陳玉珠證詞可證。
⒉原告所言如其自始即站在被告車後,為何原告無法聽到被
告發動車子的聲音,進而注意到被告倒車之燈號,而為閃避的動作?因此可知,原告是在被告與證人上車之後,正在倒車時,才突然跑到車後方,且未注意被告所開車輛之倒車燈已亮,強行闖過,對於本件車禍應自負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至長庚醫院看診所支付的自行分擔額部分1,61
0元並不爭執。⒉原告所提出由葉傷科中醫接骨院所出具的收據皆非正式醫
療收據,而且經由長庚醫院專業醫生診斷,關於原告的挫傷、瘀腫,只需長庚醫院治療即可,不必再由無醫師執照的接骨師治療,故被告對葉傷科中醫接骨院之收據不承認。
⒊對於原告之精神賠償部分請求不同意:
原告未注意被告倒車之行為,自行闖入被告所駕駛的車子後方,才因而導致車禍發生。被告倒車時已先行注意四方是否有人,且已打開倒車燈,所以被告無過失。而原告所受的傷害,依長庚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僅為右側腕部及膝蓋挫傷併瘀腫,應不致於會影響原告從事家務、打電腦及讀書之能力。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因於93年4月20日與原告間事故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腕部及膝蓋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自
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共計至長庚醫院急診、門診4次,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健保給付部分為2,847.5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係成立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駛出桃園縣桃園市○○路389之4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疏未注意,逕倒車撞及站立該處之原告右手及右大腿,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及膝蓋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事故當日被告倒車之前已先行查看車輛前後
有無人或物擋住,及後方車輛距離多少、可否安全倒車,然後再開門上車發動引擎,緩慢倒車開出,已盡一般人開車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是原告在被告上車後正在倒車時,才突然跑到車後方,且未注意被告所開車輛之倒車燈已亮強行闖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⒊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當時,被告駕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9之4號(見本院93年桃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卷第14頁照片之門牌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均誤載為389號)前之車號00—9928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駛出,撞及站立於該車後方之原告而致原告成傷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訴:「當時伊站在被告車後方,被告倒車撞到伊,伊拍打被告後車廂被告就停車,伊來不及反應被告就撞上來了」等情明確外(見93年偵字第9529號偵查卷第6、7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已供承:「伊發現當時已經來不及撞上了,...當時聽到拍打後車廂聲音伊立即拉手煞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及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有移送書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倒車時撞到的,因伊要起步開車,不小心撞到的」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可稽。
⒋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以書狀翻異前詞辯稱:「是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對面彩券行跨越馬路而走到車後」云云(見上開刑事卷第24頁),於刑事庭訊時又改稱:
「當時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跑過馬路擦撞到伊車,因告訴人車停在對面,告訴人想要去開車,告訴人買完彩券,想跑去對面開車,這是伊之假設,伊有看到告訴人」,或又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見上開刑事卷第35至37頁),前後已不一致,實有疑義。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原係抗辯:「原告從伊車後走過去,伊並沒有看到原告,原告就敲敲伊的後車廂,說被伊所撞,...伊並沒有跟警員說伊撞到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嗣又抗辯:「原告闖越雙黃線過馬路,自行闖入被告之車輛後方」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前後仍相矛盾,且與證人陳玉珠所證:「伊看到原告從走廊走出來,因為原告一下子衝過來所以發生事故」云云(見上開刑事卷第40頁)亦不相符合。然已可知被告並未於倒車之過程始終注意車後情形,致撞擊到原告後仍不自知,經原告拍打被告的後車廂告知已被撞及,被告始下車處理,被告亦自承:「當時前後並沒有別的車子在移動,只有伊的車子在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之傷確係遭被告倒車碰撞所致已可認定。又查,於汽車倒車之際,駕駛人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該注意義務係於整個倒車過程中均應維持,亦即應於車輛向後行駛時,同時注視後方,直至汽車停止向後行駛為止。是不論原告係於被告開始倒車時原即站立於該處,或係被告開始倒車後站立於該處,被告均應維持其注意義務,當被告發現原告出現於車輛後方時,如被告係緩慢倒車且予以閃避,亦不致撞及原告。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被告所停車之處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憑,視線、視野顯然清晰無礙,被告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在車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及膝蓋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徵,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過失行為負責。
⒌再查,本件事故之經過及過失之認定如上,而本院刑事庭
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刑事簡易案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52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9日桃鑑字第09352006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刑事卷第31至33頁)可稽。故被告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等語即有所據。
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2,110元:
⒈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40,46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40,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對原告所請求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10元
並不爭執,但對原告於葉傷科中醫接骨院之診治被告認不必要,且被告無過失,原告所受的傷害不致於影響從事家務、打電腦及讀書之能力,被告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同意等語。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傷害,分別至長庚醫院及葉傷科中醫接骨院,花費醫療費各1,610元及38,850元,共計40,46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收據3件(見本件附民卷第12至14頁)及葉傷科中醫接骨院收據14件(見附民卷第15至28頁)為證。查原告於93年4月20日受傷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外科及同年4月27日至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610元(590+370+650=1610)核均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數額亦不爭執。惟原告傷勢是否需另至接骨院就診,依長庚醫院研判於醫療上並無特別建議,此業據長庚醫院以94年
9月2日(94)長庚院法字第077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於該中醫接骨院為原告診療之乙○○並無中醫師執照,其所領係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執照(見本院卷第74、75頁),其所開設之接骨院與國術館性質較為相近,則其所為治療上之判斷自不及合格之中醫師,本院認原告於葉傷科中醫接骨院就診之部分,於醫療上並非絕對必要,原告所主張於該接骨院之醫療支出38,850元非屬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61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者則非有理。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需購買護腕2付計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購買護腕經其就診之長庚醫院醫師認為係必要,此業據長庚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500元洵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除在家幫忙做家事外,亦正準備司法人員特考,以右手從事家事、打電腦及讀書之機會非常多,但因遭被告不慎駕車撞傷,受傷之右手常常無力且酸痛,造成原告無法從事家事及影響繕打電腦、讀書之能力,除要花費更多之時間,更嚴重影響原告之情緒,並造成家人對原告是否藉機偷懶之誤解,有時晚上因右手突然酸痛無法入眠,身心皆十分痛苦,爰請求5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家人所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事發後即未工作,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房屋2筆、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部,財產總額有4,164,40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並有財產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於8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洵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合理。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2,110元(醫療
費用16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21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