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陸亨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
仟捌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被告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33,837元;利息2,203元;逾期費用1,050元,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090元,及其中33,837元部分,自94年5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之
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