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尤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於民國95年6月26日將其對被告所請領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截至95年6月26日止積欠本金、利息(依
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新臺幣(下同
)63,984元及其他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96年6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
週知,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向中華商銀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麥克現金卡使用
。詎料,被告迄至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63,984元,及其中
55,573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4元,
及其中55,573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96年6月16日第15版公告報紙、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所產生並經法律容許,也是現
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原因之一,民國104年2月4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法院自得不待被
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
出主文第一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91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