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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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家宇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家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沈家宇(下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分期給付告訴人橙印良品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6萬2,032元,惟自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第1期金額1萬4,032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傳喚到署表示會匯款,112年10月4日傳喚到署表示沒有辦法賠償、沒有辦法1次補齊差額,可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於111年9月1日遷入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北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分期給付告訴人合計126萬2,032元,於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然受刑人未依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履行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41頁)、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㈢受刑人應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分期給付告訴人合計126
萬2032元,上開條件係由被告提出,並經告訴人同意,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按,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條件,告訴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上開案件判決乃以該條件為負擔諭知受刑人緩刑,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判決命受刑人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而受刑人除給付之第1期款1萬4,032元外,於該案確定後即未再履行任何1期給付,經執行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傳喚到庭,受刑人表示會繼續還款,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來電告知執行檢察官受刑人仍未付款,又於112年10月4日傳喚到庭,亦僅表示會還錢,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筆錄可按,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現在無力支付全額賠償與告訴人,但願意從現在開始分期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縱使受刑人現依上開判決條件每月還款1萬3,000元,亦無法於本案緩刑期滿前給付完成,是受刑人刻意逃避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事,甚為明確,揆上規定,自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關於「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所定負擔情形,且情節重大,從而,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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