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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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宏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宏祥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有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棍棒並未扣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路邊撿拾,現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被告許宏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祥與 黃堉菁 為朋友關係,另黃堉菁與 林俊宏 為朋友關係,因黃堉菁與林俊宏前有糾紛,許宏祥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8時許,至林俊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內,持棍棒毆打林俊宏,致林俊宏受有雙側尺骨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後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嗣林俊宏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與黃堉菁為朋友關係,因聽聞黃堉菁與告訴人林俊宏有糾紛,遂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在場人 楊志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阿傑」亦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人黃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阿傑」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其之事實。5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共12張證明證人楊志銘於上揭時間,先徒步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與「阿傑」遂進入告訴人住處,嗣證人黃堉菁及不詳男子始進入告訴人住處,嗣被告、證人黃堉菁、楊志銘等人及告訴人一同離開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手部有傷之事實。6淡水馬階醫院111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106 號判決(112.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7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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