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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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債務人 張期榕 (原名 張美華 ,改為 張容蓉 ,再改為張期榕)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期榕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6頁正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7至9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正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3262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6734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21307347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52頁)、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110年6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債務人親筆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0頁)、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779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745元、59,371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債務人於112年7月間開刀,目前休養中並無工作收入,於開刀前係擔任美髮設計師,每月收入約10,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55、106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815,997元(見調解卷第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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