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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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紀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紀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紀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票問題與告訴人即營業大客車駕駛 黃隆程
起爭執,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卷第24頁),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於建設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8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7號被告曾紀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曾紀洋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2樓停車場,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車時,因不慎遺失票根,經上述大客車駕駛黃隆程要求補票,2人發生爭執,曾紀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停車場,對黃隆程大聲辱罵穢語:「幹妳娘」,足以貶損黃隆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過程為旁之站務人員見聞及上述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黃隆程商請副站長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隆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紀洋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表達對客運公司不合理補票制度之不滿,而小聲地發洩情緒,沒有對著司機辱罵。2告訴人黃隆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上述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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