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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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桐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劉俊顯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幤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被告吳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桐於民國111年12月31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09號前之迴轉道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劉俊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吳桐所駕車輛之同向左前方,因閃避不及,遭其自右側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嗣吳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俊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於迴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劉俊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劉俊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