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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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坤佑戴紹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然債務人因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因病多次住院導致更生方案繳款有間斷,且於112年檢查出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又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金額已達四分之三或已全數繳清,是債務人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延長履行方案顯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申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14元,第72期清償8,386元,清償總金額605,780元之更生方案,並於106年6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四、本院以112年10月18日函請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原因,並應具體列明該等原因存在之期間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僅泛稱「110年至111年受COVID-19影響,多次住院致繳款間斷,現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等語。然查債務人之勞保個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債務人於106年迄今皆有於各公司行號投保,並無中斷之情事;又依債務人提供之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債務人於各該年度均仍有申報所得,且收入逐年攀升,顯見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之期間並無履行有困難、亦無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薪資58,000元,支出除醫藥費外合計為39,708元,醫藥費每次380至600元不等,頻率為每周、雙周或四周需就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縱以債務人所陳最高醫藥費標準,並以最頻繁之頻率即每周就診一次計算,每月醫藥費支出亦僅2,400元,據此計算債務人每月算入醫藥費之支出至多42,108元,其收入與支出相減,每月尚得賸餘15,892元,遠逾其依前開更生方案每月需清償之數額,更見債務人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並無所據。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雖陳稱是於更生方案所定6年履行期限已到後,向金融機構索取清償證明時,才發現有數期更生方案金額漏繳,擔心未來權益受到影響,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款項屆期未獲履行,僅生債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並非屆期後即禁止債務人清償,債務人嗣後仍得以其可處分所得之餘額,清償已屆期之更生方案分期款項(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供參考),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自宜盡力就更生方案所餘漏繳期數儘快補繳完畢,以求早日完成債務清理,達成經濟生活之重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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