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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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豪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有該所112年4月7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550號函送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02號鑑定書可考,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0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編號扣押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透明晶體5包(含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02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11毒偵2996卷第207頁)②5包編號302-1至302-5:驗前總毛重7.48公克,驗前總淨重5.07公克,選取其中編號302-1至302-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0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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