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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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耀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補充為「在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煙霧之方式」、「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曾品森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蔡耀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4、3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2年7月13日17時2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7月13日17時24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士簡 字第 1007 號(112.11.2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095 號判決(112.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7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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