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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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鎮屹 間疑因感情生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暴力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瘀傷、右臉瘀腫瘀傷、右臉、右臉皮下氣腫及右上頜竇出血、右上眼瞼瘀傷、右下眼瞼瘀腫瘀傷、右側眼眶骨後下壁骨折、頭頂部瘀腫瘀傷、右耳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瘀腫、左臉多處皮下瘀血、鼻、上唇瘀傷、鼻梁骨折、下巴瘀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倉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1號被告陳文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洋與吳鎮屹疑因感情生有糾紛,2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碰面,陳文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鎮屹,致吳鎮屹受有前額瘀傷、右臉瘀腫瘀傷、右臉、右臉皮下氣腫及右上頜竇出血、右上眼瞼瘀傷、右下眼瞼瘀腫瘀傷、右側眼眶骨後下壁骨折、頭頂部瘀腫瘀傷、右耳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瘀腫、左臉多處皮下瘀血、鼻、上唇瘀傷、鼻梁骨折、下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鎮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文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吳鎮屹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屹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揮拳攻擊頭部,因而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額瘀傷、右臉瘀腫瘀傷、右臉、右臉皮下氣腫及右上頜竇出血、右上眼瞼瘀傷、右下眼瞼瘀腫瘀傷、右側眼眶骨後下壁骨折、頭頂部瘀腫瘀傷、右耳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瘀腫、左臉多處皮下瘀血、鼻、上唇瘀傷、鼻梁骨折、下巴瘀傷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