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鄭毅豐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承作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裝潢工程,加計被告追加之工程並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原
告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53,100元,詎原
告完工後,被告僅支付400,000元,尚餘工程款153,100元
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曾委請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已給付400,
000元,然原告並無依照口頭合約與估價單項目執行,口頭
合約部分如估價單上沒有寫的油漆、全室電線迴路換新、磁
磚廠牌皆與原告承諾不實。
㈡原告施工項目繁多瑕疵且有重大瑕疵,如⒈牆面龜裂破洞瑕
疵;⒉全室內管線無更換與新增使用非合格粗細線路;⒊更
衣室內瑕疵;⒋室內開關交易電無更新;⒌木工貼皮未完工
,天花板燈未挖洞等情。於102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及木工
師傅找被告來驗收時,被告有要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原告
當時有答應說要修繕,要等到改天來處理,故被告下午就打
電話給原告確認何時修繕,原告則稱如要修補需額外付款,
被告認為不合理,故就把鎖換掉,跟原告說要把鎖換掉,如
果原告願意修繕或兩造達成共識,被告會去開門,商量3日
後,原告拒絕接聽電話,且因原告在交涉時並無告知住所及
聯絡地址無從找起,並已超過約定完工日期,推敲原告單方
面與被告終止合約,被告才另尋公司完善後續與修補。
㈢原告並無完工,有施工款項總額為490,000元,有施工的部
分款項已付400,000元,剩餘90,000元,則因原告拖延工程
日期、施工缺失,原告施作瑕疵應予扣款,且無按照約定與
估價單施工導致原告需另聘請他人修補原告瑕疵,就修補費
用部分就已花費98,500元,加上瑕疵扣款都已遠遠超過90,0
00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被告理當不須再給付任何費
用予原告。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款48,300元部分,的確是有此追
加工程,但因原告估價單比外面高,有跟原告商量過,故原
告稱追加部分就含在原來的報價內,不需額外再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間,承作被告系爭房屋之裝
潢工程,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40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5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賸餘工程款153,1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關於本件承攬報酬有無約定給付期限或方式,原告係
主張分四期請款等情,有原告手寫分期付款單據1紙為其依
據,被告則陳稱係分三次付款,沒有明確說怎麼分,有說做
一個段落後來請款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雖兩造對分期次數認定有所不一,惟可見兩造應係按
工程完工段落請領及給付承攬報酬,則依兩造間此部分之共
識及前揭民法505條規定,原告就其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原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即估價單部分,經勾稽原告
自承未施作之部分及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之部分,關於泥作
估價單編號7「貼10×10磁磚」、水電估價單編號6「新增
窗燈」、編號12「衛浴安裝」、編號13「其他燈具排風扇安
裝」、編號15「代購凱薩衛浴」、木工估價單編號6「TV牆
+TV櫃」、鋁窗估價單上「冷氣」等項目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未施作之部分,故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17,50
0元(計算式:3,500+12,000+3,500+1,000+13,000
+38,500+46,000=117,500),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
扣除之。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水電估價單上編號2「新增插
座」、編號4「室內開關及弱電更新」、編號5「消防感知
器移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此部分項目已
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關於新增插座部分,已
施作,只是蓋子尚未鎖上,需等油漆完工才能施作;而室內
開關不只一個,已經拉線,弱電已經施作完畢等語,並參以
證人即嗣後被告另覓之修補師傅 李萬德 到庭具結證稱:當初
市內的無熔絲開關、電箱內部及弱電開關沒有更換,關於消
防感知器移放只有看到外漏線,線的部分已經放出來等語,
僅能足徵「新增插座」、「室內開關及弱電更新」、「消防
感知器移放」項目部分,原告固有施作部分內容,然尚欠最
後加蓋、感知器移放等最後步驟,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完
成上開項目,即難謂完工,是其雖有施作部分內容,仍不得
請求完工報酬,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合計為13,100元(
計算式:4,800+5,800+2,500=13,100),應屬無據,
應自其得請領之報酬中扣除。是以上開估價單原約定報酬為
617,800元,扣除上開原告未施作完工部分,以及被告已給
付之400,000元,其得主張之金額應為87,200元。又被告雖
辯稱關於水電估價單上編號14部分,原告有重覆估價問題云
云,然被告既自承其有看過這5張估價單等情(見本院103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估價單上項目為兩造已達
成共識之承攬範圍,至於該項目雖與獨就拆工清運之估價單
上形式上雖相仿,惟前者應指關於水電項目之打拆工作,後
者則為一般施工進、退場之拆工清運,則原告分列2項估價
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既看過該估價單並認此為原告
施作範圍,則其事後辯稱原告就該部分重複請求云云,並非
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追加工程部分,為被告所是認,然就此
追加部分之單價如何計算,兩造則有爭執。對此,原告提出
其手寫單據為證,然被告否認有看過原告手寫之追加工程單
據,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數額48,300元
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不可能有白做工的情事,當初係被告要
追加,其報價後,經被告同意其才開始施作云云,然原告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如原施作工程之估價單據,則何以原來工程
範圍有以估價單報價,而追加部分未以同樣方式報價,已有
可議,且一般工程雖未必有正式書面合約,然求保全請款事
證,至少會有施作圖面或報價單以確定施作範圍及金額,然
關於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則未見有任何資料可佐,亦無法排
除有如被告辯稱因被告反應原告原施作工程金額過高,故兩
造協商後,予已額外無償追加之可能性。故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有與被告約定就追加工程應給付48,300元工程款,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據。
㈣又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所修補原告瑕疵費用已高於原告得請求
報酬金額,就此修補瑕疵損害費用應予抵銷,並提出系爭房
屋照片、其與李萬德間之估價單1份及援引證人李萬德之證
詞為證。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是以本
件被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由,即其對原告有請求
償還修補瑕疵費用權利發生要件包括有原告工作有瑕疵情事
、被告有先定期通知原告修補情事等節,舉證證明之。關於
此節,被告雖陳稱:伊於102年7月20日當日驗收木工部分
時,有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是原告反悔並稱需額外收費,伊
才將鎖換掉,看原告反應,然原告嗣後均未聯絡,故認是原
告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伊才找人來修補賸餘工程,伊沒有終
止契約之意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乃陳稱:是被
告拒付工程款,說伊施作的都不行,不讓伊進去施工,被告
就換鎖不給付,伊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嗣後伊還有連絡被
告才透過第三者開門把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工具取出,伊施工
時,被告兩三天就會來監工,監工當時就可以說有問題,而
不是事後等訴訟才來說等語,則僅足確認被告確有不滿原告
施作內容,而將門鎖換掉,嗣後另找他人繼續施作賸餘工程
之情事,然被告是否於上開過程中確有定期通知催告原告修
補其所指稱之瑕疵,或僅係以不滿原告施工而拒絕付款、逕
行另覓工程師傅處理,則無從據以證明,另證人李萬德之證
詞亦僅足證被告有找其處理後續施作及所施作之項目、金額
,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先定期原告修補瑕疵情事,則被告既
未能先行舉證其有定期通知原告處理瑕疵情事,被告以其對
原告有修補費用償還權利而提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項聲請,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聲明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實有誤會。另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