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債務人 蘇美菊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美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第8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年間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無力償還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7至10頁)、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109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0,878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1頁),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269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
2萬0,406元+勞健保781元+母親扶養費用3,082元=2萬4,269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31頁正背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㈠債務人部分:其所陳個人必要支出,尚與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萬0,406元相當,實無不合;㈡受扶養之債務人母親部分:其必要生活費用核以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扣除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614元及中低收老人補助7,463元後為1萬2,329元(計算式:
2萬0,406元-614元-7,463元=1萬2,329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併依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分攤計算後為3,
082元(計算式:1萬2,329元÷4=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3,082元,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60
9元(計算式:3萬0,878元-2萬4,269元=6,609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7,000元之協商金額(見本院卷第11
9頁),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81萬3,413元(見消債調卷第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