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志彬 即 李年賀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志彬即李年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2,708元,名下除有1份保單外,尚有1輛汽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78號卷第7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260萬2,321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0至69頁),實為758萬4,33
9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份保單以外,
尚有1輛汽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2,708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至26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5萬2,70
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3萬3,264元(包括:膳食費9,000元、房租1萬元、管理費1,000元、家用網路費539元、水費156元、電費1,095元、瓦斯費164元、手機費520元、交通費用4,16
7元、生活雜費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23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水電及天然氣繳款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月租停車費繳款明細、汽車加油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調解卷第29至41頁)。其中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4,167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家用網路費之部分,應與同住之配偶及其胞妹平均分擔;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見調解卷第28、57至59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0,697元為度(計算式:1萬5,281元70%=1萬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其應分攤部分為5,349元(計算式:1萬0,697元2人=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3,686元為適當。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5萬2,708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萬3,686元後,剩餘2萬9,022元(計算式:5萬2,
708元-2萬3,686元=2萬9,022元)。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