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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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告合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告 劉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請求返還之牌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例如:被告因原告交付牌照,目前積欠原告之費用、罰鍰之總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