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勝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名下除有1輛汽車已報廢外,尚有4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1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第107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402萬3,449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03至11
3、121至127頁),實為478萬3,964元(計算式:19萬2,695元+238萬7,814元+63萬5,367元+156萬8,
088元=478萬3,964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名下有1輛汽車已報
廢以外,尚有4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一覽表、汽燃費查詢單、新領及異動業務牌照稅完稅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77、119至12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華勝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
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52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2,957元(包括:房租2,250元、手機費1,000元、勞健保費2,274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雜支1,000元、保險費2,683元、水電瓦斯費75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房租匯款單、僑興煤氣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勞工保險加保證明書、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款證明、保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1、79至81頁)。惟其中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是應酌減至適當程度;保險費2,683元之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母親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而扶養義務人共2人(聲請人及其胞兄)等情,有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新國際醫院門住診彙總收據、診斷證明書、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17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
174元列計,始為可採。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9,174元後,剩餘3,826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9,174元=3,826元)。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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