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少瓊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主文對其不利部分乃:「三、被告李少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為3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李少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為1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十一、被告李少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03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3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3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並除以12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其中判決主文第11項部分,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一訴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判決主文第3、5項部分,上訴利益均應為所占用土地之價額,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54.98平方公尺【計算式:37.83平方公尺(72號房屋)+17.15平方公尺(78號房屋)=54.98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73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8,990元【計算式:51,273元×54.98平方公尺=2,818,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8,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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