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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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魏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於停等紅燈時在車道上之車中睡著,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告魏振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振倫於民國105年4月2日0時30分許起起至同日3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中間
車道(近光明六路東1段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不勝酒力睡著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8時10分許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魏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志榮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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