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骨『拆』(第8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骨『折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並令電
線桿倒塌撞及後方行車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告彭國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峻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許間,在新
竹縣芎林鄉某超商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
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
巷口時,不慎自行撞上路旁電桿(編號:E0890HC06)造成
倒塌,致後方 龍冠霖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閃避
不及先後撞擊倒地電桿及上開小客車車尾,龍冠霖因而倒地
受有雙手擦傷、肩頰骨骨拆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22分對彭國峻施以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國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酒後駕駛小客車及車禍
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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