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第四三九號、第四四0號、第四四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二0號、第八三九二號、第八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寅○○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詐欺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己○○住處,見大門未鎖,即未經許可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客廳矮櫃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壬○住處,見大門未鎖,即未經許可進入,徒手竊取置於矮櫃上之現金一百二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自行車道入口處,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先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庚○○所有之咖啡色側肩包一個(內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約價值一千元)、書一本〈書名:生命的尊嚴與死亡的尊嚴,價值二百六十元〉、現金一百元),得手後,再以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戊○○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一枚、現金一千元)得手後,於同年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彰化縣○○鎮○○路○○號「飛鵬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甲○○,共得款八百元供己花用。
(四)於九十七年五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丙○○經營之雜貨店內,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長壽牌香菸五包,得手後供己食用。
(五)於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丑○○經營之雜貨店內,趁丑○○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五包,得手後供己食用。
(六)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長春巷三十四號癸○○住處,見大門未鎖,即未經許可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後方鐵櫃內之現金六百六十元,得手後,為癸○○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七)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子○○經營之檳榔攤內,趁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冰箱內之檳榔二包(每包價值一百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八)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辛○○經營之檳榔攤內,趁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三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九)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廣興飲食部內,趁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櫥櫃內之現金一千七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十)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梅興商店內,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香菸四條(其中七星牌與寶島牌香菸各二條,約價值一千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十一)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梅興商店內,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儲藏室之香菸二十條(其中三號長壽香菸五條、 黃長壽 香菸十條、 白長壽 香菸五條,約價值八千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寅○○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長春巷三十四號癸○○住處行竊得手後,為癸○○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經其自首未發覺之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自首部分犯行,及己○○、壬○、庚○○、戊○○、癸○○、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己○○、壬○、庚○○、戊○○、丙○○、丑○○、癸○○、子○○、辛○○、丁○○、乙○○、證人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己○○、壬○、庚○○、戊○○、丙○○、丑○○、癸○○、子○○、辛○○、丁○○、乙○○分別於警詢、偵審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幀、手機物件讓渡單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路口監視器拍攝照片二幀等附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十一)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二)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先後十二次(編號三為二次犯行)之竊盜犯行;一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所載之犯行,係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竊盜各一次之犯行;上開犯罪實欄編號(二)所載之犯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分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所載之竊盜犯行;編號(二)所載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分別依自首之規定,就其該部分所犯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辯稱其對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亦為自首云云。然本件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查贓勤務,發現被告售予飛鵬通訊行之行動電話為贓物,經以行動電話之買賣讓渡書而循線查獲被告行竊之犯行,並以通知書通知被告至警局詢問,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員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一五0七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不符自首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詐欺等多次前科,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之罪,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品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五、另公訴人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指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固多次為竊盜行為,惟其於警詢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有部分犯行係被告自首而發覺,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尚輕,衡量被告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且已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若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己○○住處,見大門未鎖,即未經許可進入,徒手竊取置於客廳矮櫃抽屜之現金七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長春巷三十四號癸○○住處,見大門未鎖,即未經許可進入,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後方鐵櫃內之現金六百六十元,得手後,為癸○○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告訴人己○○、癸○○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癸○○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如事實欄一│判決主文││所示犯行││├─────┼────────────────────┤│(一)│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二)│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四)│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五)│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六)│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七)│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八)│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九)│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十)│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十一)│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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