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47、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聯絡,「阿賢」即向乙○○提議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負責提領他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酬勞等語。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阿賢」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渠等共同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0日,由「阿賢」提供開戶需存入之5000元後,至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與「阿賢」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答應負責提領他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嗣乙○○、「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為如下之詐欺行為:(一)自96年10月26日起,先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甲○○,自稱「歐德傢俱公司承辦人員」,佯稱甲○○抽中獎金90萬元,並已用該筆獎金投資獲利4600萬元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乙○○於加入該集團後,「阿賢」待前開款項匯入乙○○帳戶,即以電話通知乙○○前往提款,乙○○接獲通知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至彰化縣溪湖鎮「駭客網咖」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阿賢」,且收取約定之報酬1000元。(二)於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中獎需匯款繳稅始能領獎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二之帳戶內,而「阿賢」待前開款項匯入後,即以電話通知乙○○前往提款,乙○○接獲通知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至彰化縣溪湖鎮「駭客網咖」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阿賢」,且收取約定之報酬1000元。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前開帳戶,並幫忙「阿賢」領取匯入該帳戶款項及收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伊將帳戶借給「阿賢」使用,並依照「阿賢」指示領款,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丙○○遭詐欺取財,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阿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林子糅 、 王民欽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亦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林增沛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民欽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部分共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伊原本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阿賢」,後來擔心「阿賢」把伊的帳戶資料拿去犯罪,才又叫「阿賢」把帳戶資料還伊等語;復於審理中供稱:「阿賢」要伊幫忙領錢,每次都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而至金融機構提款,係日常生活簡便易事,為眾所週知之事,倘非所領款項來源不法,恐遭查覺領得款項之去向,自行提領即可,自無須支付報酬僱請他人負責領款,是被告同意將帳戶借予「阿賢」使用,顯然已預見「阿賢」等人將上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用,該等犯行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其並進而與「阿賢」約定一定比例之報酬,為「阿賢」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密集撥打電話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甲○○、丙○○,使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另被告、「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丙○○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詐騙之方式亦有差異,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貪圖10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使其他共同正犯即「阿賢」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詐騙被害人,並幫忙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使其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之金額高達200餘萬元,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羅秀緞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甲○○)┌──┬───────┬───┬─────┬──────────────┬────────────────────┐│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96年10月26日│甲○○│5萬8000元│ 蔡佳杰 彰化二林郵局│蔡佳杰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96年10月29日│同上│6萬元│ 陳秋金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供帳戶之 陳志成 另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3│96年11月14日│同上│23萬元│ 蔡秋 和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蔡秋和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00000000000號帳戶│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96年11月19日│同上│23萬9000元│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乙○○分別於96年11月19日領款20萬元,及於│││││││96年11月20日領款3萬元、8000元、1000元。│├──┼───────┼───┼─────┼──────────────┼────────────────────┤│5│96年11月21日│同上│10萬元│ 黃仁逸 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黃仁逸另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98號判決││││││000000000000號帳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96年11月26日│同上│28萬元│ 李偉生 高雄三信合作社陽明分社│李偉生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度偵字第34117、35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7│97年1月4日│同上│20萬元│施政照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施政照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00000000000號帳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97年1月11日│同上│10萬元│施政照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9│97年1月23日│同上│29萬元│ 邱國璽 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邱國璽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0000000000000號帳戶│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97年1月25日│同上│9萬元│施政照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97年2月25日│同上│10萬元│施政照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2│97年3月4日│同上│4萬元│ 楊佳伶 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楊佳伶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二(被害人丙○○)┌──┬───────┬───┬─────┬──────────────┬────────────────────┐│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96年11月21日│林子糅│1萬6000元│林增沛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①林子糅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下午3時許│││00000000000號帳戶│②林增沛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96年11月21日│ 顏淑芬 │3萬7000元│林增沛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顏淑芬於新營民治路郵局臨櫃匯款。│││下午3時許│││00000000000號帳戶││├──┼───────┼───┼─────┼──────────────┼────────────────────┤│3│96年11月22日│丙○○│9萬4500元│王民欽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①丙○○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中午12時20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②王民欽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96年11月26日│丙○○│20萬元│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①丙○○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匯款。│││││││②乙○○於96年11月26日分別領款15萬元、3│││││││萬元、2萬元。│├──┼───────┼───┼─────┼──────────────┼────────────────────┤│5│96年11月27日│ 吳丞洋 │20萬元│乙○○前開華南銀行商業帳戶│①吳丞洋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②乙○○於96年11月27日領款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