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許弘樺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9月9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乃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該自用小貨車中,並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電子計算機乙臺得手。嗣余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中壢市○○路○段○○○巷口因警方盤查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