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6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 劉松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欲下車時,未待車輛停妥並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甲○○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跌倒,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左手指壓傷、臂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