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炯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炯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炯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德國小旁之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經警另案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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