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以攀越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及漏載侵入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入桃園縣○鎮○○○里○○鄰○○路南勢2段251巷22號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黃金男戒2只、手提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存摺5本、提款卡4張、印章3顆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鑑定與丙○○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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