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於民國97年3月4日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旋於同年3月底、4月初復於同址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