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3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六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丑○○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5年5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0會,並招攬戊○○、辛○○、乙○○、丙○○、子○○、丁○○、甲○○、寅○○、鎮慶公司、卯○○、癸○○壬○○等會員加入,於每月20日,定期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98號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詎於上述合會存續期間,丑○○因經營生意周轉困難,竟思以冒標之方式取得匯款支用應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合會開標日(即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日),利用擔任會首及主持開標之便,趁部分活會會員未到現場投標及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不熟悉,口頭佯稱有未到場會員囑託其代為投標,而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姓名、標息各如附表所示之虛列會員 謝素 珍、 謝怡芳 等人之名義,或連續偽造真實會員 張尚法張明昌張明揚張永墻 等人名義之姓名、標息等二種方式,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為該遭冒標會員以標示之利息標取該次合會用意之私文書(即標單),並將上開偽造之標單加入競價投標之行列而行使之,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係本人名義投標且得標,而如期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真正會員張尚法、張明昌、張明揚、張永墻等人,並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給付當次會款予丑○○(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丑○○因而詐得288萬元。嗣於96年10月間,丑○○因財務週轉不靈,突然停標倒會,經活會會員向其他會員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卯○○、辛○○、乙○○、癸○○、壬○○、丙○○、子○○、丁○○、甲○○、鎮慶公司、寅○○、庚○○等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辛○○、乙○○、丙○○、甲○○、壬○○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尚法、張永墻、 謝宜 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
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案附表編號一所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附表編號一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僅
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標單共6張,其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之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開標日,未得被害人張明揚、張明昌、張尚法、張永墻之同意,擅自冒用其等之名義,並冒用虛列會員 謝素珍 、謝怡芳之名義、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冒標標金欄」所示之金額得標,並將此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傳達予其他活會會員,以圖取得其等當次之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其該次犯行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謝素珍、謝怡芳、張明揚、張明昌、張尚法、張永
墻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係以單一冒標以詐取合會金之犯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之冒標犯行(指附表編
號一部分),與被告其餘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各次之冒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出標,並標得會款,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宣告刑如逾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與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宣告刑並未逾1年6月,且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於偽造之謝素珍、謝怡芳、張明揚、張明昌、張尚法、張永墻標單共6張及其上偽造之「謝素珍」、「謝怡芳」、「張明揚」、「張明昌」、「張尚法」、「張永墻」署押各1枚,因未經扣案,且該互助會之標單皆於開標完畢後即予丟棄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再者,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上開標單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所偽造「謝素珍」、「謝怡芳」、「張明揚」、「張明昌」、「張尚法」、「張永墻」之署押各1枚,已因該標單滅失亦隨之滅失,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標金│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主文│││及會單編號│││金額(新台幣/元)│││││││││├───┼─────┼────┼────┼─────────┼──────────┤│一│24.謝素珍│95年6月│2500元│27位會員(30會-會│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列會員│(第2標││首-虛列之會員謝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珍-虛列之會員謝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芳)之會款=27*2萬│有期徒刑參月。││││││元)=54萬元││├───┼─────┼────┼────┼─────────┼──────────┤│二│27.謝怡芳│95年8月│2300元│26位會員(30會-會│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列會員│(第4標││首-虛列之會員謝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珍-虛列之會員謝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芳-已得標之死會會│有期徒刑參月。││││││員 江蜂 )之會款=26│││││││*2萬元=52萬元││├───┼─────┼────┼────┼─────────┼──────────┤│三│5.張明揚│95年10月│2900元│25位會員(30會-會│丑○○行使偽造私文書││││(第6標││首-虛列之會員謝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珍-虛列之會員謝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芳-已得標之死會會│有期徒刑參月。││││││員江蜂、 許家美 )之│││││││會款=25*2萬元=50│││││││萬元││├───┼─────┼────┼────┼─────────┼──────────┤│四│4.張明昌│96年1月│2800元│23位會員(30會-會│丑○○行使偽造私文書││││(第9標││首-虛列之會員謝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珍-虛列之會員謝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芳-已得標之死會會│有期徒刑參月。││││││員江蜂、許家美、何│││││││ 明家張晉彰 )之會│││││││款=23*2萬元=46萬│││││││元││├───┼─────┼────┼────┼─────────┼──────────┤│五│21.張永墻│96年3月│2600元│22位會員(30會-會│丑○○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1標││首-虛列之會員謝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珍-虛列之會員謝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芳-已得標之死會會│有期徒刑參月。││││││員江蜂、許家美、何│││││││明家、張晉彰、 何慶 │││││││裕)之會款=22*2萬│││││││元=44萬元││├───┼─────┼────┼────┼─────────┼──────────┤│六│3.張尚法│96年5月│2800元│21位會員(30會-會│丑○○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3標││首-虛列之會員謝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珍-虛列之會員謝宜│處有期徒刑陸月。││││││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江蜂、許家美、何│││││││明家、張晉彰、何慶│││││││裕、 何耀都 )之會款│││││││=21*2萬元=42萬元││├───┴─────┴────┴────┴─────────┼──────────┤│詐欺金額合計:288萬元││├─────────────────────────────┴──────────┤│會期:95年5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會員人數:包括會首30會││投標方式:外標制││會款:20,000元││開標時間:每月20日晚上7時30分││開標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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