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97年4月6日、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9之4號與太平路附近農田邊,拾獲乙○○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所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其拾獲上開乙○○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以乙○○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威寶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預付卡申請書、一證多號申請表等文件之申請人簽章及客戶名稱等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多枚,而偽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交予該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使該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交付附表所示之SIM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威寶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自
97年4月14日起,迄同年8月10日止,接續使用附表編號1、2及3等4支電話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因而共詐得電信費用13,648元之不法利益(各電信公司所遭詐得電信費用詳如附表)。俟乙○○接獲遠傳公司之上開催繳電訊費用通知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冒用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等申辦門號之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以及乙○○本人所具結未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之聲明書、台灣大哥大公司97年10月247日書函(包括電信費帳單)及遠傳電信公司97年11月11日函(包括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詐得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威寶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又被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公訴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威寶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門號之SIM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被害人乙○○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尚非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被告自9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辦而取得之門號通信,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不同之偽造私文書向對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威寶公司等公司申請門號,時地互異,犯意各別,自應分別併罰)、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其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包括刑法第337條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上揭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造成相當程度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預付款申請書上之偽造「乙○○」之署押共1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行動電話門│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印│偽造及行使時│通話費用及│法條│主文││號││號││文及印章│間│月租費金額││││││││││(新臺幣)│││├─┼───┼─────┼───────┼───────┼──────┼─────┼────┼────────┤│1│乙○○│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書上申請人│97年4月13日│3055元│刑法第21│甲○○行使偽造私│││││通信網路業務服│(簽名蓋章)欄│在台灣大哥大││0條、216│文書,足以生損害│││││務申請書│之「乙○○」署│股份有限公司││條及339│於他人,累犯,處││││││押2枚│溪湖彰水特約││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偽│││││││服務中心│││造「乙○○」之署││││││││││押貳枚沒收之。│├─┼───┼─────┼───────┼───────┼──────┼─────┼────┼────────┤│2│乙○○│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1.台灣大哥大行│97年4月14日│3336元(門│刑法第21│甲○○行使偽造私││││0000000000│通信網路業務服│動通信申請書上│在彰化縣溪湖│號00000000│0條、216│文書,足以生損害│││││務申請書│申請人(簽○○○鎮○○路237│33號)及│條及339│於他人,累犯,處││││││章)欄之「周永│號之富美電信│5479元(門│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偽││││││松」署押2枚。│工程有限公司│號00000000││造「乙○○」之署││││││2、遠傳電信股│西環店內│44號)││押肆枚沒收之。││││││份有限公司3G大││││││││││雙網365特價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之「周││││││││││永松」署押2枚││││││││││。│││││├─┼───┼─────┼───────┼───────┼──────┼─────┼────┼────────┤│3│乙○○│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書上申請│97年4月15日│1778元│刑法第21│甲○○行使偽造私│││││通信網路業務服│人(簽名蓋章│在台灣大哥大││0條、216│文書,足以生損害│││││務申請書│)欄之「乙○○│股份有限公司││條及339│於他人,累犯,處││││││」署押3枚│溪湖彰水特約││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偽│││││││服務中心│││造「乙○○」之署││││││││││押叁枚沒收之。│├─┼───┼─────┼───────┼───────┼──────┼─────┼────┼────────┤│4│乙○○│0000000000│威寶電線股份有│行動電話預付卡│97年4月15日││刑法第21│甲○○行使偽造私││││及00000000│限公司預付卡申│服務申請書上申│在彰化縣溪湖││0條、216│文書,足以生損害││││78(均為預│請書│請人(簽名○○○鎮○○路207││條及339│於他人,累犯,處││││付卡)││)欄之「乙○○│號之威寶電信││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偽││││││」署押共2枚│西環特約服務│││造「乙○○」之署│││││││中心│││押貳枚沒收之。│├─┼───┼─────┼───────┼───────┼──────┼─────┼────┼────────┤│5│乙○○│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申請書上申請人│97年4月21日││刑法第21│甲○○行使偽造私││││(預付卡)│卡申請書│(簽名蓋章)欄│在彰化縣員林││0條、216│文書,足以生損害││││││之「乙○○○○○鎮○○路台灣││條及339│於他人,累犯,處││││││押1枚│大哥大股份有││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偽│││││││限公司員 林中 │││造「乙○○」之署│││││││正特約服務中│││押壹枚沒收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