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6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3鄰71之11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