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股份設台北市○○○路○段○○巷○○號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鎮雄 被告甲○○○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駁回,揆諸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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