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IA二三九九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 謝立中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後,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認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際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補正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後,仍認受處分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項定該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可是當天車子所停位置並無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亦無任何標及附牌標示之,以致於連專業執勤員警也搞不清楚狀況而將法條誤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黃線違規停車,所以此是政府單位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不清楚而引發之爭議,不能由無辜小市民來承擔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汽車違規停放於紅線上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謝立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憑,由該二張舉發照片可以看出受處分人甲○○所有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停放在前述地點紅線上;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十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十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惟前開規則既係規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自不以加繪標字為必要,準此,受處分人甲○○以此為理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又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謝立中雖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填法條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黃線停車之規定,惟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狀所附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附之舉發照片,顯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係就受處分人甲○○於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行為予以舉發,卻誤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甚明,是受處分人甲○○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