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原駕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院區外繞行等候友人乙○○與告訴人 蔡珮甄 因傷害案件於該署應訊,嗣兩人應訊完畢,告訴人蔡珮甄步出院區大門欲橫越法治路搭乘計程車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停於院區外排班之計程車後,嗣駕車衝出,從告訴人身旁疾駛而過,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肘後擦傷二處(各約一點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左膝下前撞、擦傷二處(各約二乘二公分、二點五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本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珮甄之行為,惟坦承當日確實有先駕車於法院院區外繞行,等待乙○○開完庭,見到告訴人時,開車至告訴人身邊停下叫告訴人過來,要告訴人處理與乙○○之債務,並未見到告訴人跌倒等情。惟查:被告前揭駕車衝出等細節及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迭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指述其詳;且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有桃園市永安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永安診所函稱:告訴人蔡珮甄確有於事發當日至該診所驗傷,內容如診斷書所載,有該診所桃衛醫診字第七一○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既坦承開車至告訴人身邊,與告訴人講話一節,自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急速駕車接近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慎跌倒等情非虛;況被告若僅單純等待乙○○開完庭,則祇須停留一處等待,被告反而繞行院區而為,顯亦有尋找告訴人蹤影之後蓄意傷害之犯意甚為灼然。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友人債務,欲傷害告訴人身體以洩憤並催討債務,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非重,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智識程度,兼衡其犯後尚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