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由臺灣新竹戒治所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因案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獄方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臺灣桃園監獄之收容人談話筆錄及受刑人自白書供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前開談話筆錄及自白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頁),而被告經臺灣桃園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法檢驗),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四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由臺灣新竹戒治所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三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本案業經臺灣桃園監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首頁之收狀章及起訴書等件附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第一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是否屬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而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亦應依新法定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三日)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惟前揭起訴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更正為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