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N0KIA」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參個、皮套肆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無犯罪紀錄,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樓之「威柏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N0KIA」商標係芬蘭諾基亞公司(以下簡稱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行動電話之外殼、皮套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止;並明知不得販賣非經諾基亞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該註冊商標之商品。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明知前去其「威柏通訊企業社」兜售行動電話外殼、皮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商品夾雜標有「NOKIA」、「NOKA」等字樣之行動電話外殼、皮套,且該些商品並未得商標權人諾基亞公司同意,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四、五千元之代價向「阿川」購買一箱含標有「NOKIA」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皮套一百個及六、七個標有「NOKIA」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等之行動電話外殼、皮套。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前址店內以每個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將前開未得商標權人諾基亞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皮套等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並將之陳列於貨架、櫃檯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前揭通訊社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NOKIA」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三個、皮套四十四個。
二、案經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商標名稱「NOKIA」業經芬蘭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止,並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行動電話之外殼、皮套等商品,此有財政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商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諾基亞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亦經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市場服務部主任 程逸群 於警訊中鑑定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三個、皮套四十四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小,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之其品行、素行及其犯罪後為前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亦建請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另扣案仿冒「NOKIA」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三個、皮套四十四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訊問時,當庭就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刑度(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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