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
九五、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七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判處免刑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算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先後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先後在其上開住處、花蓮及台東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七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紅蟳汽車旅館」二二號房內查獲;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惟非供專施用毒品之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因案通緝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及注射針筒乙支,在卷可稽,且先後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東縣衛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桃園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可佐,而扣案之上開疑似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6347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判處免刑在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按其法定本刑未有更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算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免刑在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