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確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連同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上述二項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被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取得執行名義俾就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故具狀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四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鈞院酌定報酬。經查被繼承人遺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四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二七六三號、第二八三九號、第二八四九號建物,遺產總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二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案聲請管理報酬裁判費一百三十五元,合計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請鈞院准予裁定如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地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繼承人丙○○遺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四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二七六三號、第二八三九號、第二八四九號建物,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另案執行時委請第三人鑑定結果,遺產總值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元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桃院與執九十三年執菊字第三八六O號通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且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定管理報酬,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另聲請人另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支付墊付費用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文件在卷可憑,亦核無不合,連同上開管理報酬,合計為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