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兩天(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四樓友人 郭貴美 租屋處,以自製吸食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後即將前開吸食器、玻璃球等工具丟棄。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其所有且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二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施用行為僅一次,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改之意,又被告前除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為其所有,亦否認曾施用過,則此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當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二支,依其物質屬性而言,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屬違禁物,而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均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坦承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