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八S-九三九六號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坑三十三之一號前,竊得甲○○所有之汽車號牌00—三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併案審理)。嗣乙○○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月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於桃園南崁某位不知情之友人家中,因好奇而偽造屬特許證一種之塑膠製八S—九三九六號汽車號牌0面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汽車號牌之原使用人 陳勇至 。嗣經警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四鄰之高鐵工地,查獲正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之乙○○,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八S─九三九六號汽車號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核與前述汽車失竊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頁),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一○頁),又扣案八S─九三九六號汽車號牌0面,業據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其材質為塑膠製,而屬偽造無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詳偵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再偽造之八S─九三九六號汽車號牌之原使用人為 劉勇至 ,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三幀可資佐證(詳偵卷第一二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前揭汽車號牌後並將之裝置於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汽車號牌之原使用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偽造汽車號牌(特許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汽車號牌持以行使,損及公眾及他人,行為殊難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偽造之八S-九三九六號汽車號牌0面,乃係被告偽造,業據其供述在卷,自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T字起子一支(見偵卷第一六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核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