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相對人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巷六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七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後,聲請停止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二審即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已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提出損害證明,相對人嗣雖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二號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訴訟事件業已視為撤回,相對人既未依限提出損害證明,亦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七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台北信維郵局第五二九號存證信函、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桃興壢簡民佩九二壢簡字第四一二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一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對第三人誠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所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查封之第三人誠德公司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帳號0000000號,二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存款,為聲請人與第三人誠德公司共同開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本院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二十萬零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聲請人並即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七號提存上開金額而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本院桃園簡易庭上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後,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相對人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五二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再查,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雖曾向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二號對聲請人提起因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訴訟,惟因相對人二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在案;然相對人旋於此視為撤回起訴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同一事由對聲請人提起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五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而此訴訟事件現正由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中,尚未終結之事實,亦據本院調本院中壢簡易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五號卷宗查核無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且此訴訟事件復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中而尚未終結,足認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有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舉,並非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