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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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提包貳拾壹件、皮夾玖件、化妝盒貳件、零錢包壹件、購物袋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因見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外務員所攜帶自台北縣○○鄉○○○路十七之十一號威斯特皮件有限公司之手提袋樣式不錯,乃明知手提袋等係未得商標權人布拜里公司同意,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外務員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彪馬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之犯意聯絡,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販入。其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市○○街○○○號萬祥皮件有限公司,向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每件六十五元販入皮夾、化妝盒、零錢包、購物袋,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在上址設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擬出售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品手提包二十一件、皮夾九件、化妝盒二件、零錢包一件、購物袋一件。案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手提包等確係仿冒品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估價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可資參照。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陳列該等仿冒商品販售之情形。又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業已行銷多年,可稱係知名之品牌,扣案商品之真品價格約在一萬元之譜,亦有卷附商品估價報告書一紙可查,被告既以販賣皮件為業,僅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標有前揭商標之手提包等,自難諉為不知為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進貨等語,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自九十二年六月初開始販賣云云,係指伊於桃園市○○○街○○號前設攤販售,並非指販售本件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皮件(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本件被告陳列販售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聲請人認係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六時許起,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後多次賣出之先後多次販賣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外務員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合計三十四件,且已賣出部分商品,數量不少,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實際營取利益非高及其犯罪後已獲得告訴人代理人劉廷耀之原諒,並表示不再販售仿冒商品,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渠等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布拜里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提包二十一件、皮夾九件、化妝盒二件、零錢包一件、購物袋一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專用權公司:布拜里公司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效期: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商品名稱:錢袋、皮夾、皮箱、手提包、化妝箱、化妝袋、購物袋等。
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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