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玖公克、零點零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叁公克、零點陸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鏟子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9行關於「安非他命吸器1個」應更正為「吸食器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0.41公克、0.61公克,驗前淨重0.3718公克、0.6757公克,驗餘淨重0.3613公克、0.6702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25公克、0.20公克,驗前淨重0.1848公克、0.0530公克,驗餘淨重
0.1819公克、0.0510公克)」,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相片9張、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2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鏟子1支及夾鏈袋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及補充理由:「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718公克、0.6757公克,驗餘淨重0.3613公克、0.6702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48公克、0.0530公克,驗餘淨重0.1819公克、0.05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陳明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賣西藥面膜,月入新臺幣2、3萬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及姊弟,其獨居未婚無子女,因有藥癮已久,斷斷續續想戒沒有辦法戒除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613公克、0.67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819公克、0.0510公克),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子1支及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蔡宗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9日、88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97年5月1日、98年8月18日、101年8月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30日、100年8月17日、103年8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現居處,以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蔡宗欣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於103年8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加油站拘提到案而查獲,並在其褲袋內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0.41及
0.61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25及0.20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器1個、鏟子1支及夾鍊袋1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宗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4/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9日、88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97年5月1日、98年8月18日、101年8月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30日、100年8月17日、103年8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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