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峻銘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峻銘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在101年6月28日(共3罪)、同年7月14日(1罪)、同年8月31日(共3罪)、同年9月1日(共4罪)、同年9月13日(共2罪)、同年9月16日(共3罪)、同年9月18日(共3罪)、同年
9月20日(共3罪)之各罪及如附表編號4(共3罪)、5(1罪)、6(共5罪)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
9月24日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號
3所示犯罪日期在101年6月2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0日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共3罪)、2(1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在101年10月4日(共3罪)、同年10月12日(1罪)、同年10月13日(1罪)、同年10月14日(
1罪)、同年10月15日(1罪)所載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有誤會,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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