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吳彥賢
上列原告對被告 田書旗 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起訴程式有
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
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
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
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惟
本件參酌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
2號刑事判決,乃係原告於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原告非因被告犯銀
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又倘上開事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