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中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黃樹楠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得同意即無權占用兩造與訴外人黃
文琳所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90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5
,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15.
2元及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
起至108年12月17日,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08,274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274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5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賣過程有瑕疵,未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伊等已進行申訴,且按月給付須有雙方契約才生效
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
2/5,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9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12、53至55、94至95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1981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76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
不當得利。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依登記內容所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5)行使其
權利。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地面積為93平方公
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已超逾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共2/5,足認被告受有超過
之利益,被告復未舉證渠等受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已對原告買賣過程瑕疵進行申訴,惟於法院
就確認所有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不失其
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法定
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亦有明定。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10%計算,而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
附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位
處住商混合區,地形方正、地勢平坦,前臨道路之路況良
好,附近有客運班車、市場、學校、醫院及郵局,出入極
為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
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5,821元,105年
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6,015.2元,有登記謄本、高雄市
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佐(高雄地院10
3年度司鳳調字第2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0至11、23
頁及背面、100至107頁),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75,283元【計算式:5,821×90×7%×(1
+14/365)×2/5+6,015.2×90×7%×(3+351/365
)×2/5=75,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3元【計算式:6,015.2×90×7%
×1/12×2/5=1,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被告固辯以按月給付須有雙方
契約才生效等語,惟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
,283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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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