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黃俊 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
5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0時許,在原告所居住
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三福茶莊」,
見該店尚未營業,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鐵捲門後,再敲破
玻璃門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古茶壺14支得手。被告上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因被告前揭毀損門扇之
行為,受有支出修繕鐵捲門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修繕大門玻璃門費用2,500元之損害;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古茶壺14支,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茶壺市價258,6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
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毀損原告住處大門鐵捲門、玻璃門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支出鐵捲門修繕費用1,000元、大門玻璃門修
繕費用2,500元之損失,並提出修繕費用收據為憑,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鐵捲門修繕費用1,000元、大門玻
璃門修繕費用2,500元之損失,應屬實在。然該鐵捲門、大
門玻璃門固有受損,惟衡酌原告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3至4年
購入該鐵捲門、大門玻璃門,可見該鐵捲門、大門玻璃門非
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
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鐵捲門、大門
玻璃門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
受損害數額於2,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古茶壺14支,市價約為258,600
元乙情,業據提出茶壺照片、網路查詢資料為佐,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古茶壺此類特殊物品係用於表彰藝術價值,具有保值
、增值之性質,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減損,無須計算折
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古茶壺之損失258,600元,洵屬可
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0,600元(計算式
:2,000元+258,600元=260,600元)。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用。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第一審提解費2,83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