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楊聯騏
上列原告對被告 田書旗 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起訴程式有
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
  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
  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
  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惟
  本件參酌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
  2號刑事判決,乃係原告於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原告非因被告犯銀
  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又倘上開事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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